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06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葉庭歡
被 告 王鐘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貳仟伍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捌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3月
22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將在臺分行部分營
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原告於同年5月1日起正式更改營運,有原告
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經濟部函附卷可稽,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9,731元,及
其中102,589元自9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
29%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
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929%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
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
金102,589元,及截算至96年10月27日止之利息3,997元,
總計106,586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
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1,2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