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中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同上案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同上判決判處免刑確定。仍不知悔改,前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三四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其間更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八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執行已滿三個月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詎甲○○於五年內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之某公園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以此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採尿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有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徵。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同案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三四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其間更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八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執行已滿三個月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另有本院上開判決二件、該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憑,足見被告已三犯施用毒品犯行,其罪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生效,該條例已將海洛因列為第一級毒品管制,自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被告違反此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觸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海洛因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甚鉅、被告前曾二度因施用海洛因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經後,猶不思戒解革除惡習,仍一再施用,惡性非輕,惟僅施用一次,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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