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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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18號原告 葉美玉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複代理人 葉文海 被告 黃炎輝 訴訟代理人 黃鈞澤 被告 詹成昌 訴訟代理人黃炎輝被告 陳慧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面積0.14平方公尺)、b(面積0.76平方公尺)、c(面積5.27平方公尺)、d(面積0.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予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慧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有門牌新竹市○○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其附屬增建物之廁所、鐵皮雨遮、PC地坪、圍牆(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a、b、c、d部分,面積依序為0.14、0.76、5.27、
0.25平方公尺。伊迭次請求拆除,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慧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民國82年12月13日建造完成,為合法建物,本次測量方法顯有不當;況因現今測量工具進步,與先前鑑界結果相較,必然產生誤差,而測得占用面積均在合理誤差範圍內,原告自不應指摘伊侵占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則為被告共有系爭房屋之附屬增建物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訴字卷一第43頁、卷二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系爭房屋之附屬增建物即廁所、鐵皮雨
遮、PC地坪、圍牆占用,面積依序為0.14、0.76、5.27、0.25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赴現場履勘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見訴字卷一第103至109頁),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見訴字卷一第111至113頁)。
㈡被告雖以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物為由,抗辯:上開測量結果係
因測量方法不當或測量工具進步產生誤差所致,不應指摘伊侵占系爭土地云云。惟查,系爭房屋於83年1月17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除層次面積73.87平方公尺外,其附屬建物僅有平台面積11.62平方公尺,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訴字卷二第35頁),顯見系爭地上物均不屬系爭房屋登記面積之範圍,而係嗣後增建,自不得僅因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物,即可排除嗣後增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可能。而地政機關本其專業,採用精度測量方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規定參照),測得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被告徒以地政機關未測量系爭土地實際面積有否減少之無關事項,任意爭執測量方法不當,進而否定測量結果之正確性,自非可取。
㈢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共有系爭房屋之附屬增建物,與系爭房屋
同屬被告共有,被告為全體共有人,自有拆除之權限。該等地上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復未證明其占有具有何種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自屬可取。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梁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