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捌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許文浩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被告許文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前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1年6月30日因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經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於111年10月4日13時、同日13時50分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3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加重之說明: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前揭案件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6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畢後至本案犯行間,復因販賣毒品、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判決處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遭判刑之前案紀錄,110年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6月30日執畢釋放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毒品數量非鉅、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外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合計0.4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7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被告許文浩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現借提至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浩前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罪刑,復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06、807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6年11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4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上址住處將其拘提到案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58公克、0.122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文浩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A0000000)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58公克、0.122公克)、吸食器1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11月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58公克、0.12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檢察官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桂香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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