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家軒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緣因少年林○秞(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所涉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起訴書誤載為林○柚,應予更正)前與 周韋德 因不詳原因引發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聯繫丙○○、己○○、甲○○、庚○○、丁○○、辛○○、壬○、戊○○(綽號「嘟嘟」)及8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丙○○、甲○○、庚○○、丁○○、辛○○、壬○、戊○○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而丙○○、己○○、甲○○、庚○○、丁○○、辛○○則與少年林○秞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壬○、戊○○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及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2日上午1時23分許,分乘如附表所示車輛(車輛配置人員詳如附表),前往新竹市○○街00號前之道路聚集,並由丙○○、己○○、甲○○、庚○○、丁○○、辛○○等人各持車內放置、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棍棒各1支(未扣案),砸毀乙○○即周韋德之母所有停放在上址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整車玻璃、車體、保險桿、大燈、後視鏡,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妨害公共秩序與公眾安寧,壬○、戊○○則在場接應而在場助勢。嗣丙○○等人於犯案後各自逃逸離去,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299-30
0、30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共犯少年林○秞、證人 張聖涓 即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車主、證人 周建英 即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車主、證人 駱睦霖 即車號000-000號普重機之車主、證人 翁振洋 即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之車主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7-10、34-35、38-42、168-169、210-211頁),且有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同案被告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MW中鎂汽車報價單等在卷可查(偵卷第5-7、27、43-70、72、74、80、84、88、93、97、
101、105、109、117、171-17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至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與同案被告丙○○、甲○○、庚○○、丁○○、辛○○間,就本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本案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必要: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部分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查被告與同案被告丙○○、甲○○、庚○○、丁○○、辛○○等人僅因共犯少年林○秞與他人間之不詳原因發生糾紛,竟率爾聚集至現場之公共場所,更分持棍棒毀損告訴人之汽車,其等行為情狀較一般單純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者嚴重,故本院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與同案被告丙○○、甲○○、庚○○、丁○○、辛○○等人分別以上開方式在公眾場所對告訴人之汽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告訴人對本院科刑範圍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院卷第103頁),不為被告過於不利之考量;另兼衡被告犯後雖尚知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於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未扣案之棍棒6支,固為被告與同案被告丙○○、甲○○、庚○○、丁○○、辛○○等人供稱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分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表:
編號涉案車輛車主姓名駕駛被告備註1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丙○○(監視器畫面代號B)搭載2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丁○○2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聖涓己○○(監視器畫面代號K)搭載3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監視器畫面代號I、J、L)3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甲○○(監視器畫面代號E)無4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周建英庚○○(監視器畫面代號F)搭載2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監視器畫面代號G、H)5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駱睦霖丁○○左列機車並未前往案發現場,而均係被告2人先在東大路四段與新港二路口等待上開車輛搭載至案發現場。6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翁振洋辛○○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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