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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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23號聲請人 李新營 相對人 王創鋒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⑴102年9月1日向聲請人借用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⑵111年10月10日向聲請人借用106,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止,並約定到期借款人應將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應付之一切款項一併清償、⑶111年9月26日向聲請人借用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9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26日止,並約定到期借款人應將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應付之一切款項一併清償。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迄今尚積欠⑴本金590,000元、⑵本金50,000元、⑶本金7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1紙、借據2紙等件影本暨土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正本為證。
三、相對人經通知,具狀陳述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借貸700,000元均按月支付利息,偶爾遲付幾天但後來也都有付息,另103年3月31日尚欠590,000元部分,當時並未購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應包括在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相對人願意以1,200,000元先清償聲請人,剩餘部分再以每月105,000為清償,為此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借據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均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相對人雖主張願意先以1,200,000元清償聲請人,剩餘部分再以每月105,000為清償云云,然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業如前述,至聲請人是否願意就相對人積欠其之債務另行協商清償方式,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又查,相對人雖另主張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不包括103年3月31日未清償之債務590,000元,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載明:「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票據、保證」。故倘相對人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否及範圍等項有所爭執,應由相對人就此實體上之事項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亦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加以審究,故本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112年度司拍字第23號附表: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單位:平方公尺)1新竹市青山2069,114.824分之12新竹市青山2242,240.224分之13新竹市青山308478.96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