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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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品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被告中信銀行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被告以提供自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之單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甲○○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並提領該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也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故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輕信
他人之言率爾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使詐欺集團能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掩飾其犯罪所得之去向,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審酌告訴人受騙金額尚非鉅大,及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於本案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婚姻狀況、未成年子女,及入監前從事營造工作及月收入情形,需否扶養家中成員(本院卷第48至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經查,被告並未因本案犯罪行為獲有犯罪所得,此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依現存卷內資料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本案犯罪行為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起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127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斗崙里縣○○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觀 察勒戒 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以透過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6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南投縣○○鄉○街村○○路000○00號OK便利商店,轉帳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將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出之事實。2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台新銀行轉帳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遭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3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思柔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