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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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原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家恩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民國111年11月25日所為之111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院合議庭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三、上訴人雖具狀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內容僅陳明「有關上訴理由,請容後補呈」等語,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到庭,亦迄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為上訴人利益辯護稱:聯絡不到上訴人,請判處輕於原審之刑度等語。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量刑亦甚屬妥適,自難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有何過重應予撤銷從輕改判之違誤。據此,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辯護意旨求予撤銷改判從輕量刑云云,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祐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日20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住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5日21時1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日21時許,應予以更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1539號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1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採尿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1539號偵卷第7頁、第8頁、第9頁、第10頁)。
㈢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26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於110年11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
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9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