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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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信宏與 温亭柔 均任職位於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2樓之「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成公司),陳信宏平日工作地點在該公司覆蓋晶元3C廠5樓擔任技術員,温亭柔則在2樓擔任領班乙職。陳信宏於民國111年2月23日4時8分許,經指派至該廠2樓支援,因機台作業方式與温亭柔發生口角,陳信宏因認自己受其針對,乃心生不滿,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廠館內,接續以拳頭朝温亭柔之頭部毆打數十拳,並對之辱稱「幹你娘」、「操你媽」等語,致温亭柔受有臉部挫擦傷合併鼻骨骨折、口腔內挫擦傷、額部挫傷、左眼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嗣經在場同事 劉巧柔黃振學 等人前來攔阻,陳信宏始罷手,經温亭柔報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温亭柔訴請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陳信宏所犯傷害、公然侮辱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8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8頁、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亭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67頁至第68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在場之劉巧柔、黃振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其背面)得以相互勾稽,且有警員 彭星翔 111年8月3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告訴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1年2月23日普通診斷證明書正本、111年2月26日、111年3月2日、111年3月4日普通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8張(見偵卷第4頁、第17頁、他卷第37頁、第38頁、第39頁、偵卷第21頁至第49頁),並有扣案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公然侮辱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被告所為上開公然侮辱、傷害犯行間,雖係侵害同一法益,惟該等犯行間本無必然之關聯性,且行為樣態亦有差異,是被告之犯意顯然個別,自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力成公司之
同事,於工作上遇有爭議,雙方本均應秉持理性溝通,縱被告於職場間或過程中自認權利受損或受有委屈,亦非不得循正當管道主張權利,被告卻捨此不為,於前揭時間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雙方共事之工作地點,恣意朝告訴人頭臉部揮擊數十餘拳,並辱之前揭各該穢語,其行為自有非是,再被告於行為時雖未使用其他工具,惟其依憑情緒任意朝告訴人揮拳、辱罵穢語,業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擦傷合併鼻骨骨折、口腔內挫擦傷、額部挫傷、左眼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該等傷勢非輕,亦恐使告訴人或其他同事對其等職場安全衍生不安,故被告客觀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俱非輕微,又姑不論被告自述之行為動機,本恐因雙方立場、角度不同遂生嫌隙,其始終深感憤恨,然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確知其傷害行為之不當、違反法令,並於審理過程中亦提出相當和解方案,僅因仍有差距致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是不能逕謂被告均無意賠償,遽為過度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另兼衡被告最近5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附卷可考,其素行尚可,又自述現受雇在新竹電子廠當作業員、獨居、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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