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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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4號原告 黃瑞珠 被告 陳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巷○號三樓之二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5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2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被告應自行負擔水電等費用。嗣於租期屆滿後,兩造未另訂書面契約而自動續約,並自96年11月5日起調降租金為每月13,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二、未料,被告自109年9月起竟藉詞托延未支付租金,原告於110年4月間表明終止租約,被告亦同意於110年5月底前搬離;詎其事後竟仍未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及遷讓房屋,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迄至111年11月30日止,被告已積欠27個月之房租共351,000元。
三、原告已以111年1月26日竹東長春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應於111年5月31日付清所欠租金、遷讓房屋。嗣又經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56號民事裁定准將原告對被告之意思表示通知(111年5月14日竹東郵局第137號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而該份裁定已於111年11月7日確定,是兩造間之不定期租約已於111年11月30日終止。
四、是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除對積欠之房屋租金,應負清償之責外;就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亦獲有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應按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責賠償之。為此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51,000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
貳、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5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1年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見卷第23-6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間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9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已積欠租金逾2個月以上未為給付,原告曾先以111年1月26日竹東長春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清租金,該份信函業已送達被告(見卷第33-37頁);原告嗣又以111年5月14日竹東郵局第13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於111年5月31日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356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而該份裁定亦於111年11月7日確定(見卷第39-59頁),堪認系爭租約業已合法終止。而被告迄今未搬離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亦著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租約之租期係接續兩造間上一份租約而自96年11月5日開始,並因原告之主張而終止,業如前述,是原告除得請求被告支付租賃期間所積欠之租金外;因被告迄今仍未搬離系爭房屋,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以相當於原租金13,000元計算之損害金。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予原告109年9月起至111年11月期間所積欠之租金,即應為351,000元【計算式:13,000元×27月=351,000元】;被告並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00元予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351,000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麗麗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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