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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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恩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恩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王柏恩於民國110年3月11日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漢陽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前,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時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前方 楊征忠 騎駛腳踏車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因物品掉落,亦疏於注意慢車不得任意停放,煞停於車道上,下車欲撿拾掉落物,雙方發生撞擊,致楊征忠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大腦出血及右側硬腦膜下血腫,腦部受損嚴重、左側肢體無力、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至今仍在安養機構無法自理生活等重大不治之傷害。
王柏恩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報明其為肇事人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柏恩於警局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 楊雪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附設新竹仁慈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4月18日竹監鑑字第111004948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對向他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王柏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打電話報警,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規定減輕其刑。
(三)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因一時疏忽致被害人重大不治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而無法回復,嚴重影響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之生活,造成損害程度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和解條件認知之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及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家中有爸爸及奶奶,曾從事餐飲業、鋼筋,現在做水泥工,用收入約3萬元、有車貸及信貸,每月需負擔1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1年」,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事後與告訴人調解就和解條件認知之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然被告於事發後已盡力彌補被害人,自111年8月10日起每月均有如期匯款5000元至被害人之帳戶;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交付4萬2000元、2萬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害人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3、120、135至139頁),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其所能每月至少支付5000元之內容履行,倘被告未於緩刑期內履行其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王柏恩應向告訴人楊雪莉(被害人為楊征忠)支付如民事庭所判決之損害賠償金額(實際賠償金額以民事庭確定判決為準),給付方式為自111年8月10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5千元,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