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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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炫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74號、111年度偵字第1619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瓦斯槍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與丙○○(原名 蘇怡葶 )原為男女朋友且曾同居,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復因感情糾紛而互有嫌隙,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0○0號住處內,先徒手推擠丙○○肩膀,復持不具殺傷力之瓦斯槍1支抵住丙○○大腿,逼問丙○○是否有與其他男生交往,並朝房間牆壁開槍,致丙○○心生畏懼,並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丙○○自由離去之權利。嗣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15日凌晨0時1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榔頭1支,前往甲○○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先以上開榔頭破壞店內娃娃機檯零錢箱鎖頭,再以徒手拿取財物之方式,竊取機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得手,旋即逃離現場。嗣因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6170-7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14874卷第13-14頁、偵16197卷第4-5頁),且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含照片)、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毀損照片等在卷可查(偵14874卷第4-5、9-12、15、19-22頁、偵16197卷第3、13、14-20頁),復有扣案之瓦斯槍1支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丙○○前有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件之犯行,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1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手持瓦斯槍抵住被害人丙○○大腿,並朝房間牆壁開槍之手法,係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未能離去,屬強制行為之手段,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手段應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僅因與被害人間有感情糾紛,不思循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冷靜處理,其未能自我節制情緒,竟持瓦斯槍為本案強制犯行,所為實不可取;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然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就事實欄二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院卷第75頁),及本案2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或權利之妨害,暨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瓦斯槍1支,為被告本案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該物為其所有,堪認屬於被告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榔頭1支,固為被告為本案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因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竊得之現金7,5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2萬元,是本院認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然查,檢察官上開起訴罪名,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院卷第6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毀損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部分,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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