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訴人 蘇泓彥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 律師
曾柏鈞 律師被上訴人 蘇東茂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 律師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簡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肆拾肆萬伍仟捌佰壹拾肆元。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雙方約定確有找補關係存在,原審僅採證人 謝秀梅 證詞,卻不採信原證一之股權受讓同意書及證人 鄭宏輝 之陳述,顯有事實認定與重要證據之違誤。
㈡、又換股約定具有找補關係,故雙方才約定可扣除加計股東往來抵銷,且兩造委由專業會計師辦理股權交換,本已計算杜絕爭議,然原審認為證人鄭宏輝之證述與LINE對話不符而不足採,惟兩公司之分割和互易係二事,且經過期間逾一年,公司淨值難免變化而產生股份交換須找補金額445,814元,此與租稅規劃無關,亦非便於作帳之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上訴人本於互易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445,814元部分,業據證人謝秀梅於原審證述明確。本件
係因租稅規劃,故形式上作業僅由其中一人即被上訴人負擔差額,實際上並無需要找補之事實。原審判決認定證人謝秀梅證詞、證人鄭宏輝與證人謝秀梅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對話內容之LINE訊息截圖相符等,據此判斷上訴人請求之所謂差額445,814元僅係純粹帳務記載,並無不當。
㈡、至原證1股權轉受讓同意書增列文字「互易交易相抵後之價金為新台幣445,814元」,係因股權分割案已遭上訴人方面
拖延時間長達ㄧ年之久,為使股權分割案儘快結案,只好配合加註,並為了保護自身權益,防止未來上訴人將股權轉受讓同意書做為請求給付的證明文件,權宜之下,才請上訴人需同時簽署「現金收據」的作業方式辦理。且 丞奎 公司於109年10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記載:「案由:
分割新設案。說明:2、本公司擬分割讓與之分割資產營業
價值係以該公司109年9月30日財務報表之帳面價值為基礎計算,預計為新台幣8,274,660元,本公司股東依持股比例以每營業價值10元換取十均理財發行之普通股1股,共換取827,466股。若有不足換取1股者,由十均理財以現金給付之」,又依照該議事錄附件之分割計畫書第四條第2點記載:「計算依據:前揭換股比例係參酌 丞奎興業 截至109年9月30日止擬分割讓與之資產及負債之帳面價值、每股淨值及分割換股比例訂定之。」有丞奎公司之分割計畫書可佐可知,本件係以109年9月30日作為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丞奎公司與十均公司之淨值確定於109年9月30日,不會因事後何時辦理完成分割程序而變動,因而產生找補金額。
三、本院之判斷:
1、兩造與訴外人 蘇東鈺蘇逸芳蘇逸玲謝鴻雲陳素 端、 楊秀媛蘇品澤 原為丞奎公司股東,各股東股份如附件表一所示,嗣前開股東決議將前開公司資本額分割部分出來另成立十均公司,各股東持股比例與丞奎公司持股比例相同,各股東持份比例如附件表二、表三所示,股東間再透過股份交換,由上訴人、訴外人楊秀媛、蘇品澤持有十均公司股份,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蘇東鈺、蘇逸芳、蘇逸玲、謝鴻雲、 陳素端 持有丞奎公司股份,各持有比例如附件表四、表五(參原審卷第55頁)。
2、本件上訴人雖本於互易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445,814元部分,然據證人謝秀梅於原審所述「丞奎公司要把按照蘇泓彥的股東持股比例分割出來成立十均公司,分割後丞奎公司、十均公司股東持股是一樣的。接下來丞奎公司、十均公司股東再透過股份的交換讓丞奎公司及十均公司分割由蘇東茂這邊的股東及蘇泓彥這邊的股東分別持有,這是最終結果,交易過程中沒有金額的找補。因為資產分割都是按股份比例來做分割,通常不會產生找補,這是一開始規劃的方式。伊於109受邀參加丞奎公司的股東會,當時有決議分割方式,我們是提供相關的建議來規劃。蘇泓彥代理人律師有在場。這決議不是當天做成,因為比例複雜,所以是之後才做好議案,交由丞奎公司開股東會通過。原告提出的股權轉受讓同意書是晚於被告提出股權轉受讓同意書所製作,第二份股權轉受讓同意書補充記載『互易交易相抵後的價金為新台幣445,814元』是對方會計師鄭宏輝要求增列的,但當初有提醒丞奎公司的會計小姐和對方溝通這部分合約是為了配合對方會計師所提到的租稅的規劃。一開始規劃是不會有差價的,實際上在伊的規劃也沒有說蘇東茂在這次股權互易要給付蘇泓彥445,814元這件事。分割的規劃是由我們做完,再請對方會計師鄭宏輝會計師做確認。是鄭會計師要求我們因為租稅關係要求我們修改第一版的同意書,在我們口頭連絡上我們的認知是沒有這部分找補。既然是租稅上的關係,就不是商業上的找補關係。如是商業關係做找補的話是否應該要由丞奎公司全體股東的比例去分攤,但我們的認知是租稅規劃,所以就找其中一位做找補文件。我們覺得金額都小於贈與稅免稅額,所以不會有贈與稅。但是鄭宏輝會計師覺得會有,所以要求修改文件。這差異數是因為將成本股價訂為35元所造成,如果訂為34元,結果就會相反,定35元是會計帳上淨值取整數,報稅比較方便,如果做比較精細的計算,訂在34與35元中間,就可以避免差異數」等語可知,丞奎公司既依照原股東持股比例分割成立十均公司,且分割後丞奎公司、十均公司股東持股一樣,再由十均公司股東透過股份交換,以讓丞奎公司及十均公司股東分別持有,亦經丞奎公司股東會通過,故若是二家公司之股份交易所涉之價差找補,理應由原丞奎公司股東即兩造與訴外人蘇東鈺、蘇逸芳、蘇逸玲、謝鴻雲、陳素端、楊秀媛、蘇品澤比例分攤,應非僅涉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故證人謝秀梅證稱第二份股權轉受讓同意書補充記載「互易交易相抵後的價金為新台幣445814元」是為租稅規劃等情,應係可採。
3、再細核原審證人鄭宏輝與訴外人 鄭筱伶 會計師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於110年10月14日鄭宏輝即表示「關於蘇東茂先生與蘇泓彥先生之股權轉受讓同意書,建議加上最後一段:以上兩個行為之互易交易相抵後之價金為新台幣445,814元」、「蘇泓彥是怕沒寫清楚會有彼此贈與的問題,以上再麻煩多多幫忙了,謝謝!」(見原審卷第169至173頁)等情,益徵股權轉受讓同意書之記載並非基於雙方當初股權交換時合意所生計算之差額,至鄭宏輝於原審證稱「兩間公司分割及互易係兩件事,股權互易跟分割已經超過一年。兩間公司淨值難免不同,互易時會產生需找補之金額。」等語,亦顯與前述丞奎公司與十均分割案之常態未符,蓋雙方既已委請會計師結算處理,相關之分割及新設公司之分割資產營業價值,應均以分割時之帳面價值為基礎計算,雙方既以股東會之109年9月30日作為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焉有事後以何時互易而改變分割時之計算基礎及金額,另涉找補之疑義,徒增法律關係懸而未決,是證人鄭宏輝之證詞顯不足採信,亦非交易之常態,。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上訴人本於互易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445,814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淑苑法官傅伊君
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劉亭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