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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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原金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米雅阿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70、8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米雅阿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米雅阿外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由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2日至109年6月3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甫於109年6月2日向玉山銀行所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起訴書漏載網路銀行部分,應予補充)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一方面,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闕有南 等2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中,再經轉出至第二層人頭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由檢警另行偵辦)。嗣經闕有南等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米雅阿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本案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歷史交易明細。
㈢證人闕有南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提出與「 陳思婷 」間之訊息紀錄及匯款紀錄、其相關報案及警方通報紀錄。
㈣證人 黃彥庭 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提出與「牡丹」間之訊息紀錄及匯款紀錄、其相關報案及警方通報紀錄。
三、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闕有南等2人著手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闕有南等2人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此單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用,並使闕有南等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使其等均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集團固以被告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惟一般而言
,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集團成員可收取詐騙款項之管道甚多,包括自人頭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質言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之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然會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本案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會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至於贓款入帳後詐欺集團成員究竟會以何種方式取得贓款實際上仍有多種可能性,事實上本案贓款經匯入本案帳戶後,亦均經再行轉出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此有前揭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佐,並非直接由車手逕行提領製造金流斷點,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指明任何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逕認被告主觀上對此節必然預見係以切斷金流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而應評價為洗錢罪之幫助犯,自屬誤會。
㈢又實務上所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記載,乃係就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範圍,在法律上為一罪關係之前提下,就部分之「事實」加以減縮之意;至若在犯罪事實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對此行為所為之法律評價縱有不同,仍非屬犯罪事實一部減縮之範疇。而本院固認被告本案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然檢察官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係就被告「提供帳戶」之單一基本社會事實(被告遂行的實行行為)所進行之法律評價,縱本院認檢察官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之法律評價有所誤會,已如前述,仍未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遂行的實行行為)有所減縮,且被告所為仍經本院論罪科刑而非「行為不罰」,則此部分尚與「不另為無罪諭知」無涉。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闕有南等2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實際金額非少、被告本案行為之輕忽程度、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罪、無證據證明已因而取得犯罪所得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五、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過程1闕有南於107年4月起間自稱闕有南之老友「陳思婷」致電闕有南,致闕有南與其持續交流,嗣則於109年6月4日前某時,藉故向闕有南佯稱有資金需求,致闕有南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4日將新臺幣(下同)9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中。2黃彥庭於107年年初間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牡丹」聯繫黃彥庭並與黃彥庭持續交流,嗣則於109年6月4日前某時,藉故向黃彥庭佯稱有因醫療費用需求,致黃彥庭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4日將2萬2000元匯入本案帳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