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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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于田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12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月間,在臉書社群網站瀏覽少年林○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5年2月生)欲購買手機之貼文,甲○○明知林○辰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游家柏」帳戶私訊少年林○辰,佯稱:伊有IPHONEX二手手機1支可以販售之不實訊息,復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小尤 」向林○辰佯稱:上開手機因修理完畢寄放新竹市○○路000號米亞通訊行,其可駕車載送林○辰至米亞通訊行領取手機云云,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林○辰聯繫,致林○辰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11日18時15分許,在新竹市北區愛文街11巷長和公園,搭乘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米亞通訊行,途中在車上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予甲○○,迨抵達米亞通訊行前,甲○○誆稱要找停車位而要求林○辰先下車,然接續訛稱伊已發生車禍,逕自驅車離去。嗣林○辰發現米亞通訊行並無寄放上開手機,始知受騙,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6-257、260-261頁),並有證人林○辰警詢之證述內容可佐(見偵卷第7-7頁背面、9-9頁背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21頁)、員警110年4月16日偵查報告(見偵卷第4頁)、被告與林○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0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見偵卷第63頁)、員警110年7月26日偵查報告(見偵卷第66頁),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80年11月生,告訴人則係95年2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原漏載前開規定,業據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254頁),本院並予被告一併辯論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四、爰審酌被告之前案記錄,足見其素行非佳,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告訴人為少年,仍為求一己私利而任意詐騙,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完付賠償金6000元,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頁),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已婚,小孩即將出生,目前與太太同住,案發迄今為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61頁),暨本件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對於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則其所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經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縱被告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因其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詳如前述,已達到實質剝奪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效果,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玉琪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