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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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0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關於「惟因黃金龍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公共危險罪,而」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金龍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加重其刑,然均
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行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0號被告黃金龍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
弄00號居新竹縣○○鎮○○路○段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龍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6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惟因黃金龍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公共危險罪,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5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竹東交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2月11日入監,於111年12月1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1段之公司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飲料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7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1段與工業二路口,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停盤查,發覺黃金龍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6時45分許,測得黃金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開各案所犯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
檢察官林鳳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劉浩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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