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MAUVIETLONG(阮茂越隆,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2年度交訴字第23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MAUVIETLONG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4行應更正為「沿新竹市東區民族路17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及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NGUYENMAUVIETL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離開現場,所為應受責難,然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6個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本院衡酌各情,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96號被告NGUYENMAUVIETLONG(越南籍)
男23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7月24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市○
○路00巷0弄0號居新竹市○○區○○○街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MAUVIETLONG(越南籍,中文名:阮茂越隆,涉嫌過失傷害罪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3月6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民族路17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迄行經該路段、前方畫有「慢」字交通標誌與民生路10巷之交岔路口處,本須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適有 林紫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至,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紫璇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肩、左胸、左手腕、雙手、左髖部、雙膝、左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NGUYENMAUV
IETLONG明知其已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林紫璇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予以必要之照護,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駕駛上揭汽車離去而逃逸;嗣林紫璇於111年3月9日報警提告,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紫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NGUYENMAUVIETLONG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上揭汽車,與告訴人林紫璇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且未下車查看,即駕駛上揭汽車離去之事實。2告訴人林紫璇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員警偵查報告、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NGUYENMAUVIETL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子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