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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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品程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零點肆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查獲被告張品程涉施用第一、二級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4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2公克)係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張品程於111年3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龜山區某路旁車內,分別以捲菸方式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驗尿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於淨重0.4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44公克)。被告上開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可堪認定。
(二)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2公克,保管字號:111年度安字第29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新竹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卷第31頁),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62公克,淨重0.450公克,使用量0.006公克,剩餘量0.444公克);又扣案之海洛因2包(毛重0.86公克,保管字號:111年度白字第12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卷第40頁),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海洛因成分,再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亦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46公克,空包裝總重
0.42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5月1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B0687-1、DAB0687-2)2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388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按(見新竹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卷第30頁、第38頁、第39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