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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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5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俊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刮鬍刀壹包、遊戲光碟壹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107年5月3日上午2時31分許」,證據部分記載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相片」更正為「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相片1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邱俊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竟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不宜輕縱,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自超商竊得之新臺幣(下同)400元、刮鬍刀1包(價值79元)、遊戲光碟1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