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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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401號聲明人 王政傑
王政揚 詹宗恩 詹宗霖 王傑永 唐鉑淵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唐偉芳 法定代理人 許語蓁 聲明人 唐惟元
李柏勳李柏岑李柏儀 聲明人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 李柏勳、 許李柏岑 、許李柏儀共同法定代理人
許慈玲 聲明人 李俊緯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王萬祿 於民國107年7月26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萬祿業於107年7月26日死亡,而聲明人王政傑、王政揚、詹宗恩、詹宗霖、王傑永、唐偉芳、唐惟元、李俊毅、李俊緯係被繼承人之孫輩,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聲明人唐鉑淵、李柏勳、許李柏岑、許李柏儀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此固有聲明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本件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尚有 王銘璋王美瑛 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本件既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等前順序之王銘璋、王美瑛等人繼承,其餘親等較遠之聲明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從而聲明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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