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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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紹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91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紹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附記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04年8月5日」記載,更正為「104年
4月5日」;第15至16行「104年8月4日」記載,更正為「103年12月4日」。
㈡證據增列:被告楊紹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2月14日函暨檢附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異動歷吏查詢及相關書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以詐術欺瞞告訴人,以牟個人私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並深表悔悟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易字卷第
193頁正反面),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序、業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9頁之警詢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顯現思過誠意,業如前述,告訴代理人 江宗翰 到庭表示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3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賠償與告訴人約定之調解金額,併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參照。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查被告與告訴人既經調解在案(賠償金額高於機車總價),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仍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表:
┌──────────────────────────┐│附記事項:││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63,000元。││㈡給付方式:自107年5月20日起,分21期,於每月20日前,││每期給付3,000元,劃撥匯入告訴人帳戶(帳號詳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691號被告楊紹良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紹良明知其並無還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7月3日,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之昇洲機車有限公司(下稱昇洲機車公司),向昇洲機車公司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36,234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中古普通重型機車,並填具分期付款申請表,由昇洲機車公司於同日送請與之配合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審核同意收買昇洲機車公司對被告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致使昇洲機車公司與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楊紹良有意願並有清償能力負擔及償還分期付款,乃將上開機車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出賣予楊紹良,且約定楊紹良應自103年8月5日起至104年8月5日止分9期清償,每期應繳金額為4,026元,於未付清分期款前,所有權人仍為昇洲機車公司,楊紹良僅得占有、使用之,並交付上開機車予楊紹良,另將債權轉讓予仲信公司,楊紹良因而詐得上開機車得逞。詎楊紹良取得機車後分文未繳,並於104年8月
4日將上開機車過戶給其前妻 鄭佳怡 ,嗣因仲信公司自始均未收到分期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紹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昇洲機車公司購買前揭機車,並由仲信公司貸款等事實,惟否認涉有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將機車過戶給其前妻,伊沒有去繳錢,係因沒有收到繳費單 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江宗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繳款明細表、中古機車分期付款切結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過戶查詢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
參以被告自取得機車之後,未繳分文即將機車過戶予其前妻及被告於申請分期付款之時,即有簽發103年8月5日到期之本票一紙,被告應知何時開始應給付分期款項予仲信公司甚明,詎被告在分文未付之情況下即將機車過戶予他人,顯見被告所辯未收繳費單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而自堪認被告於購車之際,並無清償能力,且無還款之計畫及意願。綜上,被告主觀上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並有施以詐術之行為甚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紹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被告犯罪所得之上開機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檢察官李吉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蕭叡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