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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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交簡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篠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72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已自白認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篠蕾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篠蕾未曾考領任何汽、機車之駕駛執照,明知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車,詎其仍於民國105年8月9日下午4時許,無照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附載其母熊彩如,從基隆市○○區○○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欲返回當時所居之基隆市○○區○○路○○○巷居所處;迨同日下午4時54分許,洪篠蕾駕駛前開機車行至基隆市○○路○○○巷前三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安一路370巷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欲駛入安一路370巷;此時對向適有 陳仁宇 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一路○○區○○○路方向直行至上開安一路370巷前之三岔路口,未注意欲左轉進入安一路370巷之洪篠蕾車輛,陳仁宇所駕駛之982-NBW號機車車頭與洪篠蕾所駕MAE-303
8號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陳仁宇因此受有右手小指伸肌腱斷裂、下巴撕裂傷、右大腿鈍傷等傷害。案經陳仁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洪篠蕾於警詢(105年8月9日談話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14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3頁)、偵訊(107年1月20日緝獲到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7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6頁正反面)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仁宇於警詢指訴(105年10月20日詢問筆錄、105年8月9日談話紀錄—偵卷第3至4頁背面、第20至21頁)、偵訊證述(106年4月19日偵訊筆錄—偵卷第52至53頁)。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4頁)。
(四)基隆市警察局107年4月19日基警交字第1070021439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本院107年度基交簡字第222號卷第43至49頁、現場及車輛照片(偵卷第28至39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幀(偵卷第40頁正反面)。
(五)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紙(偵緝卷第2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洪篠蕾未曾考領持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此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詳見被告107年1月20日偵訊筆錄—偵緝卷第16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詳見該調查報告表㉚駕駛資格情形及㉛駕駛執照種類—本院卷第49頁、偵卷第18頁)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紙(偵緝卷第28頁)在卷可憑,詎被告仍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雖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廖才賢 陳述肇事經過,有該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26頁),惟其嗣後因拒不出面、對被害人陳仁宇不聞不問,乃經被害人陳仁宇至警局提出告訴,經警2次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均未到案,員警乃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106年度偵字第714號案件偵辦,復經承辦檢察官傳喚被告,亦未到案,拘提亦無所獲,乃認被告業已逃匿,而發佈通緝,並於107年1月20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員警緝獲歸案,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8月1日基檢宏偵忠緝字第730號通緝書、107年1月23日基檢宏偵忠銷字第71號撤銷通緝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年1月20日桃警分刑字第1070003888號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而被告被緝獲歸案時,已搬遷至桃園市現居所,並坦承未居住於基隆或當時設籍之臺東戶籍地,被告既明知其肇事而涉案,竟未陳報而使警察、檢察官得知,是被告於偵查中既有逃匿之事實,已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更有甚者,被告緝獲後,陳報其桃園市○○區○○○街之戶籍地為現居所,經檢察官依被告緝獲後自行陳報之戶籍地即現居所傳喚被告,被告仍不到庭(詳見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及點名單—偵緝卷第25至26頁),堪認被告毫無接受裁判之意,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減刑要件不符,不宜獲邀減刑寬典,自無從依此規定予以減刑。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為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肇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肇事後(105年8月9日),被害人尚未提起告訴前,經被害人申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未到場(詳見告訴人105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頁),被害人始向警方提起本件告訴,已難謂被告有和解賠償之心;另被告於調解期日未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後,被害人曾偶遇被告,經被害人商請被告至交通隊說明協商,被告亦拒不前往,更見被告無賠償誠意(告訴人106年4月19日偵訊筆錄—偵卷第52頁);甚且被告肇事後,未為任何告知陳報,而搬遷至桃園市現居地,經檢察官發佈通緝,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查獲逮捕歸案後,再經承辦檢察官依被告緝獲時陳報之現居地即戶籍地傳喚被告,被告仍不到庭(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偵緝卷第25至26頁);而被告其時因涉嫌多起案件,遭各地院檢通緝(詳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本院卷),足認被告就本案並無絲毫致力於協商和解之心、更未見被告有何努力於賠償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堪認被告無試圖與告訴人商談、賠償之真心。是審酌被告犯後拒不出面之態度、迄今絲毫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暨本件被告過失比例、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於警詢自承之智識(高中)、家境(貧寒)、職業(家庭代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謝其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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