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08號原告 施建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複代理人 楊小慧
黃琇惠 被告 吳琇馨 訴訟代理人 黃麗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7.5平方公尺之二層樓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拍賣取得所有權,被告在系爭土地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下稱系爭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被告之母於民國67年間建築完成,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原地主為 粘慶龍 ,被告之母向粘慶龍買受系爭土地及同段306-1、307地號土地,惟因系爭土地當時為農地,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於應買前早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法院拍賣公告亦載明系爭土地為第三人占用不點交,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之
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其被繼承人買受而有權占有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惟被告僅言詞陳稱:買賣是上一代的事,當初有寫一張紙,可是已經不見了云云(見本院卷76頁反面),並未舉任何確切之事證以實其說,應認其舉證尚有不足,自難遽予採信。
㈢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顏麗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