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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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4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佳 諭被告 林煌淋
林蔡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7年8月2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蔡藝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7年8月27日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煌淋對原告負有現金卡、信用卡、易貸金債務,計至民國107年11月2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13,113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經查,被告林煌淋之被繼承人 林連宜 於107年3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林煌淋並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依法應為繼承人,惟其恐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林蔡藝合意,僅由被告林蔡藝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其等行為等同將被告林煌淋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林蔡藝,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
司促字第3954號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373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㈢兩造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形同將被告林煌淋應繼承之遺產贈
與被告林蔡藝,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蔡藝回復原狀,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表:被繼承人林連宜所遺財產┌──┬──┬──────────────┬─────┐│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權利範圍│├──┼──┼──────────────┼─────┤│01│土地│彰化縣○○鄉○○段○○○○○號│108分之8│├──┼──┼──────────────┼─────┤│02│土地│彰化縣○○鄉○○段○○○○○○○號│108分之8│├──┼──┼──────────────┼─────┤│03│土地│彰化縣○○鄉○○段○○○○○○○號│108分之8│├──┼──┼──────────────┼─────┤│04│土地│彰化縣○○鄉○○段○○○○○號│1080分之23│├──┼──┼──────────────┼─────┤│05│建號│彰化縣○○鄉○○段○○號│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