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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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51號原告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上列原告與被告尚億營造有限公司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於起訴狀上補正其簽名或蓋章;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亦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簽名或蓋章,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89,98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8,9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經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合於法定格式之委任書),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劉興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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