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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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 陳力獅 再審相對人 張慶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0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對於確定裁判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且若聲請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聲請再審,但審查其再審書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得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為不服鈞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再審相對人反訴及檢察官書狀及影片有違事實。民事法理與刑事法理並非相同,相對人以刑事不起訴處分書請求民事賠償應有違誤,且與事實不符。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欠缺保密,因用語疏忽致再審聲請人受有損害。再審相對人反訴誣告係濫訴,請求法院調閱告發狀及告訴狀核對。原審對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未予詳查,顯有疏漏,對再審聲請人不利,請求廢棄一、二審確定判決等語。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0月6日」對本院於107年4月10日所為107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確定裁定卷宗,依卷附送達證書所示,再審聲請人已於107年4月13日收受上開裁定,是再審聲請人至遲應於107年5月13日前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聲請人遲至107年10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章附卷可參,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又其復未提出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之事證,難認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法。況其再審聲請狀內係打轉於與再審相對人間關於101年度斗簡字第75號事件,並未具體敘明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情事及事證,難認已合法表明法定再審事由。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范坤棠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魏嘉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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