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28號聲請人 洪建珉 相對人東盈再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昆玉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107年8月21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調解結果欄所載「㈡經協商結果,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資遣費,共計新臺幣67,500元,將開立三張支票,每期各為新臺幣22,500元,發票日(誤載為到期日)分別為民國107年9月30日、107年10月31日及107年11月30日,如有一期未兌現,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其中新臺幣45,00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經彰化縣政府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調解成立,詎相對人不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兩造關於勞雇契約及資遣費之勞資爭議,前經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民國107年8月21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乙份為證,又相對人僅給付一期後(即發票日107年9月30日之支票),自107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之義務(即發票日為107年10月31日及107年11月30日之支票2紙),此有聲請人提出支票號碼為BU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貳萬貳仟伍佰元、發票日107年10月31日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支票號碼為BU0000000號、面額貳萬貳仟伍佰元、發票日107年11月30日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等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且上開支票票款共計45,000元均已屆履行期日,屆期未獲兌現,又該調解內容並無同法第60條所規定之不適於或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自得為強制執行。從而,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