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2130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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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213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2130號債權人 陳世欽 債務人昱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靜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易言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末按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票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有公司代表人加蓋之私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僅表明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謂該代表人有共同發票之意思。經查,債權人提出之支票影本,其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昱彰科技有限公司印、張靜馥印,而張靜馥又為昱彰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自支票上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票上債務人之蓋章,係代昱彰科技有限公司發票,而非與昱彰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發票,債務人既非前述支票之發票人,依法亦不須對前述支票負票據責任。次按票據法第130條之規定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又票據法第132條之規定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 陳姿穎 係票據背書之人,惟據其提出之支票,其提示日已逾七日,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稽,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債權人已喪失對於債務人陳姿穎之追索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靜馥、陳姿穎發支付命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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