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㈠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零時許,至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之施工中鐵皮屋內,趁無人在場之際,而竊取 黃煌益 所有之電焊用電線長約二百公尺後,於屋旁草地上焚燒電線外部塑膠,次(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乙○○至該處欲取走電線時,經他人發見通知黃煌益,合力將之逮捕;㈡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見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甲○○住處無人在家,乃持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個,將該處大門紗門燒出破洞後,伸手進入打開門鎖而侵入屋內竊取鑰匙一把、現金新台幣(下同)三百元及神像上之四面金牌,得手後,正欲逃離現場之際,適甲○○返家發現而報警處理,旋於同月二十五日零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巷口警逮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黃煌益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照片各一紙、現場照片四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查本件事實㈡被告係以打火機先將紗門燒出破洞後,伸手進入打開門鎖進入宅內竊盜,復觀諸遭到被告破壞之紗門(參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照片),顯為被害人居家之出入口,是被告毀損者乃為門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一款之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所認被告毀壞之紗門乃屬安全設備云云,尚有誤會。被告先後二次犯行(事實一之㈠部分為普通竊盜罪),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未併就事實一㈠部分起訴,惟因此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得併予審判。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對於事實一之㈠部分未及審判,尚有未洽;㈡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援引刑事訴訟法(按應係刑法之誤)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論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竊取所得財物價值尚微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竊盜之打火機,因未扣案,訊據被告於原審亦供承該打火機業已丟棄等語,是該打火機既已滅失,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李英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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