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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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號孝股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О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有詐欺、傷害等前科,不構成累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六月間,明知其執有之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支票,均係俗稱之「芭樂票」,屆期必無法兌現,竟先後四次,首於台南縣歸仁鄉某處,持該編號一所示支票佯向甲○○借款,繼於同縣永康市某處持該編號二所示支票佯向 江金南 借款,再於同縣永康市亞太銀行分行持該編號三所示支票佯向江金南借款,末於同縣永康市亞太銀行分行持該編號四所示支票佯向江金南借款,並分別佯稱該編號一至編號三之支票係其承攬工程所收取之客票,編號四之支票係其父親 謝玉震 出售土地所收取之支票云云,致使甲○○均陷於錯誤,第一、二、三次除按票面金額扣除月息二分之利息外,其餘如數交付,第四次則祇交付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詎支票屆期提示,均因拒絕往來或存款不足而退票,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供認有於右揭時、地,交付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支票給告訴人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那些支票不全都是借款,有部分是工程款、部分才是借的,且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支票是伊收回來的客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是伊父親賣土地予綽號「 阿忠 」所收取之支票云云。惟查:
㈠右揭被告如何以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四紙、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則被告前揭所辯「部分是工程款、部分才是借的」等語,或屬前後反覆,或與證據資料所證明之事實相違,並不足採信。
㈡再被告雖辯稱【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係其做鋁門窗收來的客票】云云;但
於原審經命被告查報該客戶之資料以供傳喚,迄至本院調查、審理時,竟均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以供調查,則被告所辯,已難信採。再若果真附表一至三確係被告收來的客票,何以竟未要求其客戶背書?乃竟於本院審理時,經以此節質之被告,被告又辯稱【該支票均係客戶本人簽發,故未要求背書】云云。惟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所示支票之發票人 侯榮茂李建利 均設址戶政事務所,無從傳喚,另證人即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之發票人 劉廣增 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我沒開這支票,帳戶是我借給朋友 祝大中 在使用。」等語(見偵緝卷第三十六頁反面),然證人祝大中於偵查中到庭否認曾向證人劉廣增借用上開支票帳戶使用(見偵緝卷第五十一頁反面),且渠二人於偵查中均供稱與被告並不認識等語(見偵緝卷第三十六頁反面、第五十一頁反面)。另證人即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之發票人 吳秀珠 於偵查中到庭結證供稱:「(支票)不是我開的,我身分證曾遺失,可能遭人冒用在遠東銀行等開戶。」等語(見偵緝卷第三十六頁反面),並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一六號宣示判決筆錄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八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份(以上均影本)在卷可參;則被告取得附表所示支票之來源,已有可疑之處,所辯自難信採。
㈢又查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是一位綽號「阿忠」的人向伊父親購買
土地所收來的定金,後來「阿忠」因故未買土地,該支票亦未返還】云云。然衡諸常情,附表四支票之票面金額為一百萬元,金額非低,而綽號「阿忠」者與被告之父親間之土地買賣交易既未成立,則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理當返還綽號「阿忠」者,方合常理,豈有仍置於被告處之理;況證人即被告之父謝玉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那張支票那裡來,我也不認識綽號『阿忠』的人。‧‧‧時間太久我不記得有這回事(指乙○○是否有找綽號『阿忠』的人來買地及交該支票予乙○○)。」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恆情茍確有其事,謝玉震迴護被告已唯恐不及,豈有為上述不利被告證詞之理。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謝玉震之印鑑證明欲證明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確有其父謝玉震之背書,其父親確知悉此事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背書與被告所提出謝玉震之印鑑證明顯然不符,實難證明謝玉震確有背書或【與綽號「阿忠」之人確有前開土地買賣交易之行為】。綜上參互觀之,足認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支票,均係俗稱之「芭樂票」,屆期必無法兌現,被告明知此事,竟仍持佯以向告訴人借款,並以右開言詞施詐,致使告訴人交付前開款項,則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行為】無訛,其前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詐欺取財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㈣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另辯稱:支票退票後,伊有替告訴人做鋁門窗工程,工資
連同材料抵償他五十多萬元,另外有付他十萬元的支票云云。惟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且縱令屬實,亦屬被告詐欺取財得手後,有無還款之另一問題,顯無解於其詐欺罪責之成立,並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有詐欺、傷害等前科,素行非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復詐得款項多達一百四十餘萬元,犯罪所為危害非輕,審理中飾詞圖卸刑責,復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附表┌───┬───┬─────┬─────────┬───────────┐│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面額(新台幣)│付款銀行│││││││├───┼───┼─────┼─────────┼───────────┤│一│劉廣增│⒎│二十三萬八千二百元│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二│侯榮茂│⒎│三十二萬八千八百元│華南銀行大昌分行│├───┼───┼─────┼─────────┼───────────┤│三│李建利│⒎│三十三萬四千五百元│中國農民銀行前鎮分行│├───┼───┼─────┼─────────┼───────────┤│四│吳秀珠│⒎│一百萬元│遠東銀行台北民權分行│└───┴───┴─────┴─────────┴───────────┘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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