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小字第24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以98年度附民字第218號裁定移送前來
,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朋友關係,渠等與友人即訴外人 黃金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下同
)97年4月7日晚間11時30分許,台臺北縣樹林市○○街○○○
巷○○號「超藝卡拉OK」店內飲酒聊天時,被告與原告發生
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
之身體,並持現場之酒瓶、安全帽分別朝原告之背部、頭部
揮擊,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九肋骨
骨折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鈞院以98年
度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嗣經檢察官上訴,並經鈞院以98年度
簡上字第44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隱私權,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規
定。本件原告遭被告毆打成傷,爰就此精神損害,訴請被告
賠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乙、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原請求被告應賠償下列金額:8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9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擴張請求金額為1000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原告成傷,並經
本院判刑確定在案一節,有刑事偵查及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
445號刑事卷宗影本各1份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被告確
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甚明,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
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毆打原告成傷之不法行
為,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至為明確,原告據以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非無據,至其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
、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僅因口角爭執即以徒手毆及持酒
瓶、安全帽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併右
側第九肋骨骨折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其惡性非可謂輕,再
審酌原告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模具工作,月入約45000元
,名下有汽車1部,97年度未申報所得稅,而被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並未到庭,事發距今1年餘,尚未賠償原告損害及被
告名下無有不動產,97年度申報之所得為236360元一節,亦
據原告於98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甚詳(參見上揭筆錄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明細可稽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以80000元為相當。
四、從而,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8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
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就被告敗訴部分之判
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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