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湖國小字第1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甲○○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宜庭 律師
丙○○
之2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
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98年
7月7日送達該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