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起訴時之原告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本案
審理中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以花旗(臺灣)商業銀行為
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復聲明承受訴訟,是依法自應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10日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
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而依協議書之
約定,被告應以每個月為1期,分期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
並按週年利率2%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8年4月10日起即未按
期繳納應付款,依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之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並回復依原契約為請求,又經原告結算,被告尚積
欠原告109,887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109,887元,及自9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
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政院金管會函文、營利事業登
記證、被告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帳單、債務協商協議書等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
異議狀雖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
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6,78
5元,及自9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1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