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柒元(小數
點以後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
97年度屏簡字第334號、97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確定在案
,其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外,第二審訴
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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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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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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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相對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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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製證物光碟費│100元│相對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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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裁判費4,965元,其中扣除相對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及複製證物│
│光碟費,就第一審裁判費之三分之一計算,則相對人尚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為1,0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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