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8年度羅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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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原名 江德明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裁定
訴訟救助獲准(98年度羅簡救字第2號),因而暫予免繳裁
判費。嗣上開訴訟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羅簡字第77號判決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
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萬元,應徵收訴
訟費用即裁判費6,28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