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小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10日向原告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協商
,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協議還款總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99,538元,惟被告於97年12月10日即未繳納
上期應付款項,依協議書第3條之規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
,經原告迭次向被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
訴訟,訴請被告給付97,880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債務協商協議書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僅陳稱債
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
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7,8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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