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之
三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以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
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15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3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契約書載明租賃期間自97年
8月15日起至99年8月14日止,並載明每期(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5,000元及其給付方式。詎被告自98年4月起即積
欠原告系爭房屋租金5個月未付,扣除押租金後尚欠4個月的
租金,共計60,000元。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
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惟遭退件。為此,爰提起本
件訴訟,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以及給付
60,000元,及自98年8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1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以及退件信封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租賃物為房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且其積欠租金
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民法第440條、第45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98年
4月起即未繳租金,計至原告催告時,遲付租金總額,遲付
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法催
告、終止租約。次按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原告為前開房屋之所有
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再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規
定甚明。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起,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
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者,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無正當之權
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參照)
。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
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以及給付60,000元,及自98年8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
費1,77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