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小字第23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即反訴被告
被   告 乙○○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
○○號之某社區住戶,於民國(下同)96年9月4日10時45分許
,在上址中庭內,2人因故發生口角,詎被告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額部、臉部、頸部、左肘部多
處擦傷及右唇部撕裂傷1處等傷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失,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傷害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案發時年
52歲,正值人生黃金時期,詎料被告於大庭廣眾下徒手毆打
原告,現仍心有餘悸,原告身體所受痛楚、精神上之打擊煎
熬,身心俱疲,實是痛苦難當,永難彌補,且本件被告動手
在先,判處之刑度較原告為重,足認被告怙惡不悛,惡性重
大,故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傷害均為小面積之擦傷,消毒後即可痊
癒,竟依此誆稱受有永難彌補之精神上痛苦,並據此請求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顯屬過高,且事隔2年,原告從未向被
告請求賠償,豈有被告拒絕賠償之情事,況被告亦受傷,原
告亦未賠償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傷害之行為並致渠受傷一節,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及本院97年度簡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各1
紙為證,被告到庭亦不爭執上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信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失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傷害原告之行為,
並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損害精神慰撫
金,至其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
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
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本
件傷害發生肇因於被告,原告所受傷害多為擦傷,且原告之
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任職會計,月薪3萬元,而被告之學
歷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一節,已據兩造陳明甚詳(參
見本院9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
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原告於97年度之年所得為
375133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投資9筆,而被告於97年度
之年所得為303628元,名下有汽車1部、投資11筆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
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中,於上開3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被告得供相當擔
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上開時、地亦遭反訴被告毆打而
受有多處鈍挫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失,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
傷害反訴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反訴原告受傷後因
治療效果有限,尚需進行復健,花費之時間、精神及體力,
均難以估計,所受痛苦、折磨,難以言喻。為此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00元,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係反訴原告先動手毆打反訴被告,反訴
被告為求自保,不得已反擊在後,洵屬民法第149條規定之
正當防衛,反訴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且反訴原告主張需持
續至醫院診治,反訴被告亦否認之,蓋依常理,反訴原告密
集就醫,理應持有許多醫療單據,然反訴原告卻未提出任何
醫療單據以為佐證,實違常情,再者,反訴原告稱於96年9
月4日受傷,卻於98年7月27日始開始進行復健,間隔長達一
年10月餘,顯與常情有違。就反訴原告之受傷,與相隔近二
年後之復健,二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反訴原告應該舉證云
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訴訟費用
由反訴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乙、得心證理由: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有傷害之行為並致渠受傷一節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4紙為證,反訴被告到庭亦不爭
執上情,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
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
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
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
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最高
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防衛人之
防衛行為,必須是可以採取的各種有效防衛手段中最溫和的
一種手段,即損害中最輕微的手段,但不包括無法有效防衛
的行為、防衛者或被侵害者付出其他代價的防衛行為及採取
迂迴迴避的手段。本件雖係反訴原告先動手毆打反訴被告,
反訴被告始出手反擊,惟反訴原告受傷之部位包括右臀鈍挫
傷、腹壁鈍傷、右下肢鈍挫傷、右上肢鈍挫傷,範圍甚大,
足見防衛人之防衛行為,並非是可以採取的各種有效防衛手
段中最溫和者,即非損害中最輕微的手段,而為過當之行為
,從而,反訴被告傷害反訴原告之行為雖出於正當防衛,但
依據上開說明,反訴被告仍需負相當之賠償責任。是反訴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應係避就之詞,無可採信。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失,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既有傷害反訴原
告之行為,並致反訴原告受傷,已如上述,反訴原告自得請
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又反訴原告雖主張:因上開傷害,需
持續進行治療及復健,花費之精神及體力難以估計,精神所
受痛苦及折磨,難以言喻云云,然查:反訴原告於96年9月
4日受傷,卻於98年2月6日始因右臀鈍挫傷再進行治療至98
年7月17日,復於98年7月27日再進行復健,並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影本2份為證,惟反訴原告因右臀鈍挫傷再進行治療距
受傷時已有一年半,且若因上開傷害有復健之必要,豈有於
受傷後一年10月餘始進行之理,是反訴原告主張之復健尚難
以解釋與本件傷害有直接關連,且未見反訴原告再為舉證證
明,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難採信。茲審酌本件反訴
被告先動手毆打反訴被告,致反訴被告出手反擊而受傷,及
反訴原告所受傷勢、兩造之學歷、現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詳如本訴部分乙、得心證理由:二之記載),認反訴原
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之
請求,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賠償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中,於上開1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反訴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
金額,及就反訴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反訴被
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黃大千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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