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13樓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5日簽約,
被告委託原告找人幫其完成回憶錄書稿。議定酬勞新
台幣(下同)000000元,簽約時先付40000元,書稿完成時
交付其餘120000元。原告依約找到訴外人乙○○擔任撰寫工
作,並獲被告同意。便依約進行採訪、資料蒐集、撰寫工乍
,並於96年12月20日將完成之書稿光碟交給被告。被告原應
在取得書稿時,依約定付清120000元尾款,不料被告竟藉口
美編上之小瑕疵,不願當場付款,而原告則基於信賴原則,
仍交付其書稿光碟。但要求被告與出版社商議,若出版社願
意幫忙修改美編之瑕疵,則費用原告等承諾由尾款扣除。若
出版社不願修改,則可將書稿拿回,由原告等修改。被告稱
出版社要其付20000元修改費,原告則依承諾願自尾款中扣
除。但被告竟仍不願付清尾款,企圖私自與出版社洽商出版
事宜,規避尾款之交付。原告依約完成書稿,被告卻藉故不
付尾款,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委託原告寫一本書,原告完成後將書稿以光碟型式交
付給被告,所以原告有履行合約。
(二)本案之原由,在原告呈送的訴狀中已詳細陳明,其中並有
士林地檢署不起訴書可作佐證,因此細節部分不再贅述。
此處僅就被告之一派胡言,提出事實,加以反駁:
⑴被告指稱原告等交付書稿時間延誤了10天。事實則是,此
一延誤乃被告不斷要求原告修改所造成,並非原告的疏忽
。此一部分之證據,見諸雙方往來的電子郵件。
⑵被告指稱合約規定其有審閱核對刪改之權,事實上,上述
電子郵證明在寫作過程中,原告均有提供初稿供其審閱核
對刪除,而被告亦在上面作種種指示,原告亦皆照辦。
⑶被告稱本書之八萬字由其提供,原告只補足三萬字。事實
上,被告8萬字之來源,即是與另一名作者簽40000元的合
約,該作者在收取100000元訂金後,當書稿即將完成之際
,被告亦利用同樣手段,藉口時間延宕,拒不付300000元
之尾款。後來找原告幫其找人善後,完成該書,因此這後
續寫作及編排工作只收取160000元。詎料被告故計重施,
不願支付120000元尾款。
⑷原告接受被告的委託,係被告以敝報董事長朋友之名百般
懇求,原告才願接受,並替其找執筆之人,訴外人 詹鳳義
小姐願意幫忙,本屬一片好心,不料遭此無賴之徒詐騙,
原告實感無比愧疚。此一無品之徒,一再以原告貪圖其
40000元,說原告丙○○視錢如命,真是可笑。原告收入
頗豐,一個月的收入即遠超過此一合約之金額,根本不屑
此區區160000元。原告原不願意接受委託之過程,在士
林地檢署不起訴書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中即清楚
記載:「聲請人(指甲○○)於原署偵查中自承當初是聽
訴外人 吳阿明 說被告文筆很好,伊就主動找被告談這個案
子,一開始被告丙○○說沒有空,不願意接,伊一再請他
想睥法,他才接下。」,況且,原告若是貪財之人,何以
只拿到40000元,卻只要修改文稿即可拿,尾款120000元
,竟會不要?顯然是被告耍賴。被告在此案中,一再說謊
謾罵,侮辱原告之人格,況且以欠債的身分,竟然反告債
主詐欺,天下寧有公理可言。原告自認倒楣,卻遭反告,
致忍無可忍,對被告提出告訴,以彰顯社會之公理與正義
。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未履行合約,被告始不願給付報酬。當初
合約有限定原告須在96年12月10日前完成,但至目前在還沒
完稿。原告既違反合約規定事實,不盡義務、何來權利?給
付報酬之基礎巳蕩然無存,何必支付報酬?被告說明如下:
⑴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40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倒
數第9行;按根據告訴人(即原告)丙○○與被告簽訂之合
約,原告人2人應於96年12月10日完成工作,有合約書附卷
可佐,而原告等係遲至96年12月20日始交付稿件,且被告對
完稿之美編有意見等情,業據訴外人 鳳儀 自陳在卷。這是原
告2人違約、逾期的不打自招,鐵証如山。
⑵合約書第4條規定:雙方同意在96年12月10日前完成書稿交
付印刷廠,編印成冊。第6條規定:乙方整理完成之口述初
稿需交由甲方審閱核對,並有刪改權。白紙黑字一清二楚,
簽約當天原告還越俎代庖,視錢如命的迫不及待,代訴外人
乙○○簽收40000元本票,爭享合約權利。簽約後,原告把
合約拋諸腦後,直至合約過期後10天才將尚未經合約第6條
規定程序驗收的稿件CD交給被告。顯然違反合約第4條及第6
條規定。既然違反合約,就喪失合約權利,當屬天經地義。
⑶未履行合約規定者為違約,違約者自然喪失權利,必須承擔
違約責任,這是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証,刑事訴訟法第
15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利令智昏,一至於此,其不如販夫
走卒,頗值同情。
⑷合約第2條:甲方認為本書之撰寫日前尚需補充三部份,分
別是甲方與 鄭逢時 等三位政治人物及赴中國經商之經歷和出
國十年後回國過程之艱辛,此部份約3萬字委由乙方完成。
為合約重要部分,此部分於簽約後,額外由被告補足三萬多
字,亦即本書總共約8萬字原稿,全數由被告提供,原告不
必也不需再寫3萬字文稿,僅只提供編輯及編排付印等等即
可。如此單純又簡單且的工作,原告卻拖拖拉拉一年多,可
見其敷衍塞責,居心叵測。
⑸原告真正為回憶錄寫的文稿,僅只數落 馬英 九部分的約50
00字,但因不堪使用而依合約書第6條規定而被被告刪除,
事實俱在。
⑹96年l2月7日被告發給訴外人乙○○的電郵全文如下:我想
回憶錄就這樣結稿了,文字修改、修詞、重複的詞句修改、
小標題、增加圖、文、美工等等事,就拜託您費神了。拜托
、拜托!。原告為自由時報副總編輯及編輯,竟敢僅憑:「
我想回億錄就這樣結稿了」就斷章取義,斷定被告巳認可稿
件,真是鷄毛當令箭,意想天開。
綜上所陳,原告居心不良,明知自己違約過期在先,卻隱瞞
真象,利用其輿論光環,顛非為是在後,實令人髮指,証据
會說話。懇祈鈞長明察秋毫,匪類無所遁形。等語資為置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6年11月5日簽約,被告委託原
告找人幫其完成回憶錄書稿,議定之酬勞為160000元,簽約
時被告先付40000元,約定書稿完成時交付其餘120000元。
原告依約找到訴外人乙○○擔任撰寫工作,並於96年12月20
日將已完成之書稿及光碟交給被告,惟被告竟藉口美編上之
小瑕疵,不願當場付款一節,業據提出契約及電子郵件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到庭固不否認上情,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
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原告是否已依
約完成工作?被告得否請求原告修補瑕疵?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
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
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0條第1項、49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承攬人於經定作人請求修補時,
不僅修補工作本身所支出的費用應由承攬人自行負擔,其他
為修補工作物本身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亦同。本件被告既委
託被告找人幫其完成回憶錄書稿,原告並委託訴外人乙○○
負責撰寫,原告並於完成後向原告收取報酬,兩造間之契約
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無疑。又兩造契約第4條約定:雙方同意
在96年12月10日前完成書稿,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雖另抗
辯:原告係遲至96年12月20日始交付稿件,且被告對完稿之
美編有意見云云,然96年12月5日訴外人乙○○曾寄發電子
郵件予被告,告知:「已經修改好了,請定稿,謝謝!」,
被告於96年l2月7日回覆:「我想回憶錄就這樣結稿了,文
字修改、修詞、重複的詞句修改、小標題、增加圖、文、美
工等等事,就拜託您費神了。拜托、拜托!」,足認原告已
於97年12月7日完成書稿,並得被告之認可,僅係小細部
需再調整,被告復於97年12月8日寄發電子郵件,請訴外人
乙○○把 馬英九 父親墓碑二邊碑文查給他,復於96年12月9
日寄送整修後之全文,請做訴外人乙○○做最後修改,及七
大控訴照片,再於96年12月10日寄送最後定稿予訴外人乙○
○修改,訴外人乙○○再於96年12月11日寄送經過修改及發
交美編製版之近八萬字書稿完整內容予被告,被告於96年12
月12日始再傳送全部修改完成之書稿予訴外人乙○○,然被
告於96年12月13日又通知訴外人乙○○增加移民署違反法條
部分,並補送封面標題及出版緣起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
與訴外人乙○○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1份可佐,被告亦不否
認上情,則被告於訴外人乙○○最後定稿後至96年12月13日
間仍一再要求增加及修改資料,原告顯然無法在契約約定之
96年12月10日完成工作,則原告於96年12月20日交付稿件,
應無故意遲延之情形。再者,兩造契約第11條付款方式第2
項約定第二期付款時間為口述完畢,初稿整理完成,經甲方
(即被告)審閱核對無誤。全書完成撰寫、編排工作,並製
成光碟交由出版商及甲方時,再付40000元及期票80000元,
亦有原告提出之契約影本1份可佐,而原告確已介紹出版商
予被告並於96年12月20日交付書稿光碟及自光碟列印之紙本
資料含彩色封面交付被告,被告認為書稿有美編上之小瑕疵
,原告則應允拿回書稿修改或由被告與出版社商議,若出版
社願意幫忙修改美編之瑕疵,則費用由原告負擔,並自尾款
扣除,惟被告逕將書稿及光碟取走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
參見本院9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已依約完成
書稿及光碟交付被告,並為被告介紹出版商,則依照契約第
11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即有給付第二期承攬報酬之義務,
惟原告交付之書稿既有應由原告負責之瑕疵,被告並已通知
原告修補,原告並同意由被告自行委請出版社修改,復承諾
負擔20000元修改費,並願自尾款中扣除,則本件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尾款即為100000元(即扣除出版社之修改費
200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因尚有瑕疵,原告同
意由被告自行委請出版社補正瑕疵,並負擔20000元之修改
費,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尾款為為100000元。則原
告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
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