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13樓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5日簽約,
被告委託原告找人幫其完成回憶錄書稿。議定酬勞新
台幣(下同)000000元,簽約時先付40000元,書稿完成時
交付其餘120000元。原告依約找到訴外人乙○○擔任撰寫工
作,並獲被告同意。便依約進行採訪、資料蒐集、撰寫工乍
,並於96年12月20日將完成之書稿光碟交給被告。被告原應
在取得書稿時,依約定付清120000元尾款,不料被告竟藉口
美編上之小瑕疵,不願當場付款,而原告則基於信賴原則,
仍交付其書稿光碟。但要求被告與出版社商議,若出版社願
意幫忙修改美編之瑕疵,則費用原告等承諾由尾款扣除。若
出版社不願修改,則可將書稿拿回,由原告等修改。被告稱
出版社要其付20000元修改費,原告則依承諾願自尾款中扣
除。但被告竟仍不願付清尾款,企圖私自與出版社洽商出版
事宜,規避尾款之交付。原告依約完成書稿,被告卻藉故不
付尾款,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委託原告寫一本書,原告完成後將書稿以光碟型式交
付給被告,所以原告有履行合約。
(二)本案之原由,在原告呈送的訴狀中已詳細陳明,其中並有
士林地檢署不起訴書可作佐證,因此細節部分不再贅述。
此處僅就被告之一派胡言,提出事實,加以反駁:
⑴被告指稱原告等交付書稿時間延誤了10天。事實則是,此
一延誤乃被告不斷要求原告修改所造成,並非原告的疏忽
。此一部分之證據,見諸雙方往來的電子郵件。
⑵被告指稱合約規定其有審閱核對刪改之權,事實上,上述
電子郵證明在寫作過程中,原告均有提供初稿供其審閱核
對刪除,而被告亦在上面作種種指示,原告亦皆照辦。
⑶被告稱本書之八萬字由其提供,原告只補足三萬字。事實
上,被告8萬字之來源,即是與另一名作者簽40000元的合
約,該作者在收取100000元訂金後,當書稿即將完成之際
,被告亦利用同樣手段,藉口時間延宕,拒不付300000元
之尾款。後來找原告幫其找人善後,完成該書,因此這後
續寫作及編排工作只收取160000元。詎料被告故計重施,
不願支付120000元尾款。
⑷原告接受被告的委託,係被告以敝報董事長朋友之名百般
懇求,原告才願接受,並替其找執筆之人,訴外人 詹鳳義
小姐願意幫忙,本屬一片好心,不料遭此無賴之徒詐騙,
原告實感無比愧疚。此一無品之徒,一再以原告貪圖其
40000元,說原告丙○○視錢如命,真是可笑。原告收入
頗豐,一個月的收入即遠超過此一合約之金額,根本不屑
此區區160000元。原告原不願意接受委託之過程,在士
林地檢署不起訴書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中即清楚
記載:「聲請人(指甲○○)於原署偵查中自承當初是聽
訴外人 吳阿明 說被告文筆很好,伊就主動找被告談這個案
子,一開始被告丙○○說沒有空,不願意接,伊一再請他
想睥法,他才接下。」,況且,原告若是貪財之人,何以
只拿到40000元,卻只要修改文稿即可拿,尾款120000元
,竟會不要?顯然是被告耍賴。被告在此案中,一再說謊
謾罵,侮辱原告之人格,況且以欠債的身分,竟然反告債
主詐欺,天下寧有公理可言。原告自認倒楣,卻遭反告,
致忍無可忍,對被告提出告訴,以彰顯社會之公理與正義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未履行合約,被告始不願給付報酬。當初
合約有限定原告須在96年12月10日前完成,但至目前在還沒
完稿。原告既違反合約規定事實,不盡義務、何來權利?給
付報酬之基礎巳蕩然無存,何必支付報酬?被告說明如下:
⑴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40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倒
數第9行;按根據告訴人(即原告)丙○○與被告簽訂之合
約,原告人2人應於96年12月10日完成工作,有合約書附卷
可佐,而原告等係遲至96年12月20日始交付稿件,且被告對
完稿之美編有意見等情,業據訴外人 鳳儀 自陳在卷。這是原
告2人違約、逾期的不打自招,鐵証如山。
⑵合約書第4條規定:雙方同意在96年12月10日前完成書稿交
付印刷廠,編印成冊。第6條規定:乙方整理完成之口述初
稿需交由甲方審閱核對,並有刪改權。白紙黑字一清二楚,
簽約當天原告還越俎代庖,視錢如命的迫不及待,代訴外人
乙○○簽收40000元本票,爭享合約權利。簽約後,原告把
合約拋諸腦後,直至合約過期後10天才將尚未經合約第6條
規定程序驗收的稿件CD交給被告。顯然違反合約第4條及第6
條規定。既然違反合約,就喪失合約權利,當屬天經地義。
⑶未履行合約規定者為違約,違約者自然喪失權利,必須承擔
違約責任,這是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証,刑事訴訟法第
15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利令智昏,一至於此,其不如販夫
走卒,頗值同情。
⑷合約第2條:甲方認為本書之撰寫日前尚需補充三部份,分
別是甲方與 鄭逢時 等三位政治人物及赴中國經商之經歷和出
國十年後回國過程之艱辛,此部份約3萬字委由乙方完成。
為合約重要部分,此部分於簽約後,額外由被告補足三萬多
字,亦即本書總共約8萬字原稿,全數由被告提供,原告不
必也不需再寫3萬字文稿,僅只提供編輯及編排付印等等即
可。如此單純又簡單且的工作,原告卻拖拖拉拉一年多,可
見其敷衍塞責,居心叵測。
⑸原告真正為回憶錄寫的文稿,僅只數落 馬英 九部分的約50
00字,但因不堪使用而依合約書第6條規定而被被告刪除,
事實俱在。
⑹96年l2月7日被告發給訴外人乙○○的電郵全文如下:我想
回憶錄就這樣結稿了,文字修改、修詞、重複的詞句修改、
小標題、增加圖、文、美工等等事,就拜託您費神了。拜托
、拜托!。原告為自由時報副總編輯及編輯,竟敢僅憑:「
我想回億錄就這樣結稿了」就斷章取義,斷定被告巳認可稿
件,真是鷄毛當令箭,意想天開。
綜上所陳,原告居心不良,明知自己違約過期在先,卻隱瞞
真象,利用其輿論光環,顛非為是在後,實令人髮指,証据
會說話。懇祈鈞長明察秋毫,匪類無所遁形。等語資為置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6年11月5日簽約,被告委託原
告找人幫其完成回憶錄書稿,議定之酬勞為160000元,簽約
時被告先付40000元,約定書稿完成時交付其餘120000元。
原告依約找到訴外人乙○○擔任撰寫工作,並於96年12月20
日將已完成之書稿及光碟交給被告,惟被告竟藉口美編上之
小瑕疵,不願當場付款一節,業據提出契約及電子郵件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到庭固不否認上情,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
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原告是否已依
約完成工作?被告得否請求原告修補瑕疵?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
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
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0條第1項、49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承攬人於經定作人請求修補時,
不僅修補工作本身所支出的費用應由承攬人自行負擔,其他
為修補工作物本身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亦同。本件被告既委
託被告找人幫其完成回憶錄書稿,原告並委託訴外人乙○○
負責撰寫,原告並於完成後向原告收取報酬,兩造間之契約
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無疑。又兩造契約第4條約定:雙方同意
在96年12月10日前完成書稿,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雖另抗
辯:原告係遲至96年12月20日始交付稿件,且被告對完稿之
美編有意見云云,然96年12月5日訴外人乙○○曾寄發電子
郵件予被告,告知:「已經修改好了,請定稿,謝謝!」,
被告於96年l2月7日回覆:「我想回憶錄就這樣結稿了,文
字修改、修詞、重複的詞句修改、小標題、增加圖、文、美
工等等事,就拜託您費神了。拜托、拜托!」,足認原告已
於97年12月7日完成書稿,並得被告之認可,僅係小細部
需再調整,被告復於97年12月8日寄發電子郵件,請訴外人
乙○○把 馬英九 父親墓碑二邊碑文查給他,復於96年12月9
日寄送整修後之全文,請做訴外人乙○○做最後修改,及七
大控訴照片,再於96年12月10日寄送最後定稿予訴外人乙○
○修改,訴外人乙○○再於96年12月11日寄送經過修改及發
交美編製版之近八萬字書稿完整內容予被告,被告於96年12
月12日始再傳送全部修改完成之書稿予訴外人乙○○,然被
告於96年12月13日又通知訴外人乙○○增加移民署違反法條
部分,並補送封面標題及出版緣起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
與訴外人乙○○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1份可佐,被告亦不否
認上情,則被告於訴外人乙○○最後定稿後至96年12月13日
間仍一再要求增加及修改資料,原告顯然無法在契約約定之
96年12月10日完成工作,則原告於96年12月20日交付稿件,
應無故意遲延之情形。再者,兩造契約第11條付款方式第2
項約定第二期付款時間為口述完畢,初稿整理完成,經甲方
(即被告)審閱核對無誤。全書完成撰寫、編排工作,並製
成光碟交由出版商及甲方時,再付40000元及期票80000元,
亦有原告提出之契約影本1份可佐,而原告確已介紹出版商
予被告並於96年12月20日交付書稿光碟及自光碟列印之紙本
資料含彩色封面交付被告,被告認為書稿有美編上之小瑕疵
,原告則應允拿回書稿修改或由被告與出版社商議,若出版
社願意幫忙修改美編之瑕疵,則費用由原告負擔,並自尾款
扣除,惟被告逕將書稿及光碟取走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
參見本院9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已依約完成
書稿及光碟交付被告,並為被告介紹出版商,則依照契約第
11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即有給付第二期承攬報酬之義務,
惟原告交付之書稿既有應由原告負責之瑕疵,被告並已通知
原告修補,原告並同意由被告自行委請出版社修改,復承諾
負擔20000元修改費,並願自尾款中扣除,則本件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尾款即為100000元(即扣除出版社之修改費
200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因尚有瑕疵,原告同
意由被告自行委請出版社補正瑕疵,並負擔20000元之修改
費,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尾款為為100000元。則原
告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
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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