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達樂視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 陸佰 肆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票據付款地為位
於臺北市○○區○○路○○○號8樓至12樓,有原告提出之本票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
,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8
0,000元、發票日民國96年12月10日、到期日97年11月12日
、付款地臺北市○○區○○路○○○號8樓至12樓之本票1張,
屆期提示,尚有2,570,000元未獲付款,雖屢次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
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
據提出相符之本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以及法定代理
人(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到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票
據法5條、第121條、第124條、第29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
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70,
000元,及自到期日即9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6,643元
(第一審裁判費26,443元、登報費用200元),應由被告連
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