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4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鄉○○村○○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村○○路沙揚
74號電桿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在其前方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 曾梨珠 所有由 廖嘉信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撞擊後,再追撞在其
前方 陳永明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因而受損,經送廠修繕後,支出修繕費用新台
幣(下同)242,442元。原告已經依約給付保險金即車輛修
繕費用,是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曾
梨珠所有由廖嘉信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揭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撞擊後,再追撞在其前方陳永明所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因而受損,經送廠修繕後,支出修繕費用242,442元,上開
修繕費用已經原告依約給付保險金理賠完畢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廖嘉信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受損照片
65幀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
定。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
後方追撞前車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應有過
失甚明。又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經依約給付保險金即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修繕費用242,442元予被保險人,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給付被保險人保險金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
修繕費用242,4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9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42,442元,及自9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
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
判,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珮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