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
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簽發、面額新臺幣壹
拾貳萬柒仟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27,000元,發票日為民國95年1月3日之
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等
情,有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54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堪認
屬實,是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為兩造所爭執,原告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有藉由訴訟排除債務負擔之危險
之必要,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乙○○為原告成立之互助會會員,
該互助會共32會,最後一會由乙○○得標,然被告表示:乙
○○部分是被告以乙○○名義參加,會款均由被告繳納,故
最後一會32萬元應由被告受領云云,原告為避免日後另起爭
執,乃向被告表示應由乙○○本人親自領取,被告仍一再騷
擾,原告不得已始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惟原告並無給付被
告會款之義務,此為本院97年度羅小字第553號判決所認定
,是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現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
定,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有危害,爰依法提起確認之訴等
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5年1月3日簽發、面額12
7,000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借用乙○○名義參加原告之互助會,會款
均由被告支付,乙○○從未出面。又互助會結束至今已逾3
年,其他會員並未出面向原告追討會款,亦可證明被告為末
會會款之所有人。再者,若被告非會款所有人,原告焉有可
能開立系爭本票給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於91年間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自91年6月25日起至94
年1月25日止,共32會,被告以自己名義參加1會,該互助會
同時有訴外人乙○○之名義參加1會,最末標之得標會款共
32萬元,原告尚未完成給付,惟將系爭本票及4萬元現金交
予被告,並將原告對訴外人 曹國範 3萬元之債權讓予被告,
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7年度羅小字第553號卷所
附之系爭本票影本、互助會單、字據各乙份及收據5張可資
佐證,堪認上開事實應屬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01
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分別
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領取合會金,票據
原因關係並未成立,被告則否認之,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
其合會金請求權業已成立乙情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互助
會單為證,然該互助會單係被告自行填寫,僅記載部分會員
之得標金及得標日,無從判別最末標之得標者是否確為被告
,憑此尚難認被告有向原告請求最末期合會金之權利。被告
雖再主張:乙○○係被告邀請參加互助會,惟乙○○隨後表
示不願再參加,為方便起見,在不變更名義的情況下,被告
便頂下乙○○之會員資格,等於被告以自己及乙○○之名義
參加互助會,會款均由被告支出,乙○○並未出資,是即便
末會得標者係乙○○,原告亦應給付合會金與被告云云,惟
此僅有被告片面之陳述,尚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與
乙○○間之內部關係究為如何仍有未明。被告雖又稱:原告
開立之收據均載明被告及乙○○之會款均係由被告交付與原
告,足認會款均係被告支付云云,然收據上係記載:「茲收
到甲○○本人及『代轉』乙○○會款共壹萬玖仟元正。以上
二人會款已於93年7月2日如數收訖」或「茲收到甲○○及乙
○○『轉來』會錢共一萬九千元正」等語,可見原告收受被
告交付之會款時,其主觀上之認知為乙○○部分之會款係由
乙○○交付被告後,由被告轉交予原告,是縱使乙○○部分
之會款均係被告交付與原告,亦難逕予認定乙○○之會款均
係被告支出。又原告雖將系爭本票及4萬元現金交予被告,
並將原告對訴外人曹國範3萬元之債權讓予被告,惟因乙○
○始終未出面否定自己對原告本於合會關係之權利,於釐清
被告與乙○○間之內部關係前,原告所為之給付行為未必生
清償債務之法律效力,亦即無法排除日後乙○○有出面向原
告主張債權之可能,是尚難以原告部分給付之行為推認被告
對原告確享有合會金請求權。
五、綜上,本件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其為最末標之得標者,亦未能
證明其有領取乙○○合會金之權利,則原告主張票據原因關
係未成立應屬有據,其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