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零柒佰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
於民國98年5月26日以97年度屏簡字第330號判決相對人敗
訴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
出之收據,並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台幣)│備  考│
├──────┼───────┼────────────┤
│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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