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九零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素行不良,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廿六日因麻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三案合併執行,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下午約二、三時之際,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得逞,充為交通工具,嗣於九十年一月廿三日下午三時廿分許,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贓機車、其後附載其女友 黃惠娟 ,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街○○道口附近,遇警前來盤檢身分,棄車逃逸,直至同年二月九日下午五時五十八分許,警員始於彰化市○○街○○○號查獲因毒品案遭通緝之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失竊其車號0000000號機車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所立贓物領據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應堪採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陳:伊並未向 蔡朝陽 借用前開機車,參諸証人蔡朝陽於偵查中證稱:伊從未出借機車予甲○○,亦未竊取車號0000000號機車等證詞,足見被告竊取上開機車無誤,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廿六日因麻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三案合併執行,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此次竊車供代步之用、犯罪之方法、機車價值新台幣三千元、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