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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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名徐繼祖)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依卷附之歌林電器製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訂條款,被告應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繳納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元第一項期款項後,陸續分十二次即於每月十六日前繳納一千九百元,惟被告僅依約繳款至第六期,此後即將契約買賣標的物電視機搬離約定地點而避不見面等情,除據告訴人指述在卷外,亦經被告坦白承認,故可知被告之犯罪時間應在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即第七期繳款日)前一個月內,此部分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者,茲予補充敘明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明確,爰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本院調查時坦承其與告訴人所屬之公司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購買電視機一台,惟其因無法繳付房租,情急之下乃將電視機出賣他人,並未事先通知告訴人,亦未將所餘一萬元之債務清償完畢即與告訴人失去聯絡,但當庭承諾將近期清償餘款。嗣告訴代理人甲○於同年二月六日本院調查時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提出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其上載明告訴人公司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等語。本案被告經本院訊問後,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均坦白承認,嗣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爰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併審酌被告違反契約條件將電視機出賣,告訴人之損失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新舊法比較,修正之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於八十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減刑為六月),緩刑四年,期滿後未經撤銷緩刑宣告,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此後亦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犯罪情節既屬輕微,而被告與告訴人復已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李進清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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