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170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陳資育
楊彥勳 被告宏眾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馮中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玖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四點八0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宏眾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眾公司」)邀被告馮中台及訴外人 周乃仁 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8月29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額度為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之約定書,並向原告借款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
9月1日起至98年7月15日止,利息依郵局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2.25%機動計算,並約定本息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6年10月31日止,迭經催討無著,依前開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519,5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宏眾公司邀被告馮中台、訴外人周乃仁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5年8月29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額度600萬元之約定書,並向原告借款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9月1日起至98年7月15日止,利息依郵局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2.25%機動計算,並約定本息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6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2,519,5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額度約定書、中長期授信合約、撥款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單、存款利率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借貸金額、利息、違約金等內容,均與原告之陳述相符。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3條亦有規定。本件被告宏眾公司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所定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依前開規定,被告馮中台就原告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19,59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