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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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朝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朝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朝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素行不佳,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352號被告顏朝偉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石碇區豐林里楓子林34之1號居臺北市萬華區○○○路○段17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朝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7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23日18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顏朝偉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0月5日出具之編號UL/2
011/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
G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檢察官賴秋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胡丹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