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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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輝
林財源朱金強林金聞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輝、林財源、朱金強、林金聞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李忠輝、林財源、朱金強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林金聞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賭資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李忠輝因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八一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經上訴於同院合議庭,於民國99年3月19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罪,經同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九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於99年10月7日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嗣由板橋地院於99年12月6日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五四八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100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
(二)林財源前因賭博罪,經本院於100年5月30日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一○○○號判決判處罰金四千元確定(不構成累犯)。
(三)朱金強前因賭博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一三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不構成累犯)。
(四)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三行之「公共場所」,更正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五)犯罪事實欄第二頁第三行之「象棋一副」,補充為「象棋一副(共三十二顆)」。
(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忠輝、林財源、朱金強、林金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核被告李忠輝、林財源、朱金強、林金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四人以象棋做為賭具,輸贏不大,惡性非鉅, 惟渠 等所為對於善良風俗仍有負面影響,且被告李忠輝如前所述之詐欺罪前科紀錄,被告林財源、朱金強則有如前所述之賭博前科,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雖非累犯,素行非佳,而被告林金聞則無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並衡酌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彼等均已坦承己過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象棋一副(共三十二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八百五十元,則為賭檯上之財物,有卷附之現場照片足佐,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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