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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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俊傑35歲民.具保人余佳紋26歲民.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杜俊傑犯恐嚇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364號、100年度執更字第1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余佳紋因被告杜俊傑犯恐嚇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6000498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而此事實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又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參照)。蓋受刑人既經具保人具保在案,自應予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之機會,於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仍未偕同受刑人到案或無法偕同受刑人到案後,始認具保人未能盡其具保之義務及受刑人確有逃匿之情事,以符具保之制度本旨。
三、經查:㈠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3萬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96年2月6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經本院於99年7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嗣被告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100年3月9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2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與另案傷害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刑保字第96000498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沒字第364號執行卷宗內,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更字第1142號全部執行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合法傳喚被告應於100年9月20日到案執行,並經該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被告雖屆期未到案,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檢察官乃派警拘提被告,惟被告已於100年9月30日以刑事執行聲請狀聲請延展執行日至同年11月1日,經檢察官於同年10月5日批示准許,及命其應於同年11月1日上午10時到場接受執行,違者將逕行拘提,此部分函文之對象僅有被告,另函知警方停止拘提被告,以上各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00年7月25日北檢治造100執更1142號通知書、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00年9月27日北檢治造100執更1142字第66576函、被告於100年9月30日所書之刑事執行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0月13日北檢治造100執更1142字第70245號函、第70243號函附於前開執行卷宗內可稽。嗣被告於100年10月31日再以刑事執行聲請狀聲請延展執行日,雖經檢察官否准並以被告未於100年11月1日上午10時到場接受執行為由,逕行派警拘提被告於100年11月22日到場未果,然被告於同月21日,曾以刑事執行聲請狀聲請延展執行日至101年2月,且檢察官於100年11月1日以後,迄向本院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未曾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場接受執行,以上各節,亦有被告前開2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100年11月4日北檢治造100執更1142字第76606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0年11月2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034492100號函及報告書附於前開執行卷宗內足考,則被告是否有逃匿之情,已非無疑,況檢察官亦未於100年11月1日以後,給予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之機會。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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