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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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柏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柏旗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藥丸二顆,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無誤,有該中心一00年九月二十二日出具之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足憑(毒偵字卷第三八頁參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651號被告施柏旗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鄉○路2段100巷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柏旗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於民國一00年九月三日晚間七時許,在新北○○○區○○○路上之黃金歲月KTV內,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顆新臺幣五百元之代價購入含MDMA成份之藥丸二顆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一00年九月十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施柏旗將前述藥丸放置於口袋內行經臺北○○○區○○○路與德惠街口時為警盤檢,員警經施柏旗同意在其口袋內搜索扣得含MDMA成份之藥丸二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柏旗對於前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復有含MDMA成份之藥丸二顆扣案,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毒品請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宜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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